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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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由新莊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新海橋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橋樑車道、附雙向禁止超車線標記、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乙○○牽著腳踏車同向行走,甲○○竟疏於注意此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後車輪自後撞及乙○○之左小腿,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骨骨折併傷口壞死之傷害。甲○○見狀於犯罪未發覺前,立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自首,將乙○○送醫治療。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機車撞擊告訴人乙○○,致乙○○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橋上沒有路燈,沒有看見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照片四張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執前詞為辯,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業已載明事故現場夜間有照明,且依機車車頭大燈,應足以發覺牽車行走於橋上之行人,被告辯稱該處無路燈,故未看見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業經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程度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可參,其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願和解之意,且被告前開機車保有第三人強制責任險,被告多次與保險公司協調為告訴人請領保險理賠金額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中陳明,並經證人即保險公司職員丙○○於本院證述屬實,惟因告訴人屢次不提出完整醫療單據,經本院歷經將近一年之調查審理,告訴人仍不願提出全部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審判筆錄),甚至當庭表示已不願意再去請領醫療單據,致被告亦無法替告訴人請領得全部之保險理賠,且因告訴人先前於警、偵與本院調查時,歷時一年餘,均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且未要求具體金額,然迄九十年十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忽而提出高額之和解金額要求,並表明縱使保險公司理賠後,其亦猶對被告提出告訴到底(見本院審判筆錄),終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顯見被告有和解之誠,惟告訴人已不願和解,且被告目前在服役中,又無前科,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觸犯刑章,犯後自首犯行,深有悔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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