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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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大陸貴州省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兩造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父親生病需探視照顧父親為由返回大陸,被告搭機返回大陸後,原告曾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來台同居,原告亦已將來台所需證件郵寄予被告,惟被告不肯來台,經原告多次勸說,被告仍不願來台,下落不明,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迄今已一年餘,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一件、旅行社領款影本一件及被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昌彥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返回大陸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同住,至今下落不明,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陳昌彥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我爸爸在大陸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來台,只住了二十五天,被告就說要回去了,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就搭機回大陸,不曾再來臺灣。我爸爸也有打電話給她請她來台同住,被告卻說要錢,否則不可能回來,到現在被告也不曾電話聯絡。」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入境台灣,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出境,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一年餘,行蹤不明,經原告訴請離婚後亦不願返家同居,顯見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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