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賭博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已顯無清償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四樓甲○○住處,向甲○○詐稱急須短期資金周轉,欲借款五十萬元,且其將提供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約一個月後即可還款云云,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一紙與甲○○收執,以取信於甲○○,甲○○則交付現金五十萬元與乙○○。詎本票屆期未獲兌付,且乙○○遲未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五十萬元,言明一個月後還款,但屆期本票未兌現,且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之弟丙○○曾同意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六之一號五樓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丙○○所有上揭房地之權狀、印鑑交與代書己○○辦理與建商合建房屋事宜,不料己○○卻將房屋過戶給地下錢莊,渠未曾向丁○○借過錢,渠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還清卻未取回貸款證件,是地下錢莊將證件交與丁○○云云。
(一)、經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借了
現金五十萬元,丙○○沒有向我借,乙○○稱他可提供不動產辦抵押貸款後就有錢還我,但未說要以丙○○房子...。沒有約定利息,是朋友幫忙,以前沒有借過」(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相符;且有被告開立、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甲○○指證屬實。
(二)、又查,被告之弟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哥哥乙○○後來才跟我說
他沒還王女,找我商量,用我不動產去貸款,來還王女欠款,就也有答應我哥哥。並將我房地權狀及印鑑等資料交付己○○代書去辦,我沒有向丁○○借錢,完全是乙○○及代書在處理,為何沒有辦銀行貸款,我也不知」(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一頁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言:「...我有和乙○○講好房子借他拿去借錢,他沒告訴我要向誰借、借多少,...房地是祭祠公業分得的,已辦理登記,但由於未付增值稅,所有權狀仍放在代書己○○那,...我不知他與甲○○間借錢的事,...」(詳參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三)、復查,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與王女訂立借款協議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林某 兄弟又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與丁○○,是何人借錢我不知清楚,在十一月十六日與王女訂約前,林某兄弟二人又向他人借了五百萬元,並開立本票一紙,該本票是由 郭某 提供給我,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丙○○拿了印鑑證明及授權同意書與郭某,委託我辦理買賣過戶給戊○○」(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丙○○取得產權後,沒有去辦理銀行貸款,我當時有把此事通知甲○○,因為這不動產是屬於祭祠公業,這是由我辦理,還沒有登記完,他們兄弟就常常有一些債權人,表明在產權登記後,要來求償」(詳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授權同意書是丁○○和丙○○來我的事務所簽的,當時有通知被告來,但找不到被告,在他們寫授權同意書之前,我把丙○○的身分證號碼向銀行查詢,查詢他的信用狀況,他有退票紀錄,銀行不願意貸給丙○○,後來在不動產過戶後,乙○○和丁○○又到我的事務所來結算債務,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乙○○在我的事務所簽了承諾書,同時丁○○拿了二張本票,本票上面就已經填載完畢,...後來在八十七年三月份,丁○○和丙○○又到我的事務所來,要求把不動產過戶給丙○○,我有幫他們辦理過戶的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我把過戶的資料送到中和地政事務所,後來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不動產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就被法院查封了,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我事務所的人就把資料領回,...」(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乙○○在甲○○來我事務所寫協議書之前,乙○○和他父親林福田、弟弟 林清貴 一起到我的事務所來,乙○○向我借款三百萬元,當時是以我女兒 簡美瑤 的名義來借錢,因為錢是我女兒的朋友出資的,當時是以林清貴的不動產來做擔保,跟本件的房地無關。...」(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授權同意書、承諾書、收文簿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
(四)、再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言:「...被告總共跟我借了三百三十
萬元,借款時間是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票款金額是開五百萬,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開立面額七萬五千元的支票是利息,丙○○的房屋能過戶,但是土地不能過戶,土地尚未分割,也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丙○○土地的稅金都是我代墊,土地過戶給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因為丙○○信用
不好,...他是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我借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權同意書本來是要換一個登記名義人去辦銀行貸款,被告也同意說貸款下來要先還我錢,但是因為土地的部分沒有辦理分割,所以沒有辦理貸款,後來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乙○○寫承諾書,利息是二分利,二年多的利息應該有一百多萬元」(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五)、綜上以觀,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前,已負債累累,顯無資力清償告訴人
甲○○。至被告指稱證人己○○與丁○○為地下錢莊的人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已無資力,竟向告訴人甲○○詐借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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