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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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乙○○○原名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結婚,斯時因原告家中極為貧困,生活幾致斷炊,原告之父為求生,存乃命原告出嫁予被告,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聘金,因原告係長女,為求家中生活得以改善,乃隱忍出嫁大其二十五歲之原告。婚後育有一子 林國忠 、一女 林建嬅 。嗣兩造因生活習慣相差太大,且被告從不尊重原告,動輒惡言相向及吐口水於原告臉上,並辱罵原告為「客家妹」,視如僱工,稍有不順即拳腳相向,致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原告及於六十五年七月十日攜幼子稚女外出,間原告嘗一度返回桃園縣觀音鄉娘家居住,惟被告得知後即前往攜走子女二人,同時將戶籍遷離,原告因掛念子女乏人照顧,乃偷偷於被告居住處附近賃屋居住,藉以就近照顧子女,並於工廠上班賺取菲薄薪水藉以糊口。
(二)原告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被告當時服務之清美玻璃廠探望子女,詎被告竟大發雷霆,進而動手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卸受有傷害,而被告因此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案件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確定,且每次原告前往探視子女時,只要被告在場,即大聲辱罵原告,然因原告念及子女年紀尚小,隱忍在心,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完全不顧夫妻情誼,亦從未對原告有任何噓寒間暖之情,已失盡夫妻之情。
(三)兩造分居已達二十五年以上之久,早已形同陌路,二十五年來,原告除需於外自理生活,尚需提供子女生活之部分所需,且因被告之放任及未負教養責任,以致長子林國忠誤入歧途,現仍因煙毒事件於監獄中服刑,原告頓感挫折,且就已無夫妻情誼存在之婚姻期與被告得以協議解決,惟被告非僅不肯,粗口相向,辱罵原告,實令原告不堪;如採外國立法例,分居達五年以上即得為離婚之請求,且現今之法院審議中之民法修正案中亦有此例,足見長久之分居本即有不利婚姻維持之條件,本件兩造分居達四分之一世紀以上,實無法再以法律上之婚姻加以維繫,且兩造長久尚未同居亦已失夫妻及婚姻之情誼,自無再為維持之必要,不得已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建嬅、 江聰明 、 江火土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之後,以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住所為同居地點,惟原告在六十年間即離家,即未再返回與被告同居;被告曾出售一筆五十多坪之土地,所得價金交付原告之父買土地及蓋房子,如原告要求離婚,即必須將上開房地交還被告,被告始能同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結婚,惟兩造年齡差距二十五歲,因生活習慣相差太大,且被告從不尊重原告,動輒惡言相向及吐口水於原告臉上,並辱罵原告為「客家妹」,視如僱工,稍有不順即拳腳相向,致原告無法與之共同生活,始於六十五年七月十日攜幼子稚女外出,其間,原告嘗一度返回桃園縣觀音鄉娘家居住,惟被告得知後即前往攜走子女二人,同時將戶籍遷離,原告因掛念子女乏人照顧,乃偷偷於被告居住處附近賃屋居住,藉以就近照顧子女,嗣原告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被告當時服務之清美玻璃廠探望子女,詎被告竟大發雷霆,進而動手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亦因此傷害犯行而遭判刑確定,又每次原告前往探視子女時,只要被告在場,即大聲辱罵原告,完全不顧夫妻情誼,而兩造分居已達二十五年以上之久,早已形同陌路,且因被告之放任及未負教養責任,以致長子林國忠誤入歧途,現仍因煙毒事件於監獄中服刑,原告實感挫折,期就已無夫妻情誼存在之婚姻與被告得以協議解決,惟被告非僅不肯,反粗口相向,辱罵原告,實令原告不堪,況長久之分居本即有不利婚姻維持之條件,本件兩造分居達四分之一世紀以上,實無法再以法律上之婚姻加以維繫,且兩造長久未同居亦已失夫妻及婚姻之情誼,自無再為維持之必要,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之後,以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住所為同居地點,惟原告在六十年間即離家,即未再返回與被告同居;被告曾出售一筆五十多坪之土地,所得價金交付原告之父買土地及蓋房子,如原告要求離婚,即必須將上開房地交還被告,被告始能同意云云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我國遂於民法第四編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零一條即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上開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其因時常遭被告口頭辱罵,或遭拳腳相向,而於六十五年七月十日離家,其中曾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因探視子女,而遭被告毆打,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二十五年之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訊據證人即原告之弟江聰明證稱:「...他們分居約有二十多年了,就沒有在同居過。曾有提過離婚,但被告不願意。兩造年齡相差太大,根本無法共同生活。」等語明確,證人即兩造之父江火土則證稱:「(兩造)二十多年沒有同居了,內容如何不清楚。曾有提過離婚,但被告不同意。兩造孩子都是我女兒帶大的。」諸語綦詳;證人即兩造之女林建嬅證稱:「從我懂事之後,他們就沒有住在一起。幼稚園是跟我父親住,國小四年級是跟母親住在中和,那是我要求的。他們之間都沒有聯絡。我尚有一個兄長,目前在台南服刑。他們之間相處不愉快,我母親前有請求,但父親都不同意,且當時父親以子女監護要歸他,母親因不同意,所以作罷,直至子女成年。我在專四時,就已經獨立了。當時我與父親同住時,母親來看我們時,父親就會生氣。...」等情甚詳,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達二十五年,及上述證人證稱兩造長期分居之情均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實自六十五年間業已分居,即未再行共同生活迄今;經查兩造係五十七年間結婚,自六十五年間即已分居,迄未共同生活,即兩造結婚至今長達三十三年之期間內,未同居之期間(二十五年)竟較同居之期間(八年)多達三倍之多,且未同居之期間長達四分之一世紀,實與婚姻以共同生活之目的背道而馳,足認兩造爭執迄無和緩之跡象,對於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圓滿性均戕害甚大,已深深動搖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從以上事證,未見有何復合之可能性可言,是可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顯無和諧之望,兩造既早自六十五年間迄今未能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參以其間曾發生被告毆打原告,因犯傷害罪而遭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係遭被告辱罵而離家,尚非虛罔,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係肇因於上情,自非應由原告負責,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以原告之父應將相關之土地及房屋返還,其始同意離婚等語,未見其提出相關之證明,且縱以此項辯解為真,亦應由其與原告之父自行協商,而無礙本件婚姻已具重大破綻之判斷,在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