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KW─八○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貴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三前之對面車道時,因欲尋找停車位,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順原車道先靠右側停車後,欲跨越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黃色分隔虛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向左起駛迴轉,待其迴轉至車頭已接近該路段之中心線前(尚有距離約五十公分)停下,甲○○僅專注於對向車道確認無來車後,即貿然駕車起步繼續迴轉,適有同向車道由乙○○所騎乘牌照RJD─七○六號之輕型機車自其後方駛來,並欲自甲○○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側超越,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前側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發生擦撞,使乙○○人車翻覆倒地並滑向至對向車道,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牌照KW─八○八一號自小客車,迴轉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牌照RJD─七○六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迴轉時,已注意到後面的來車,由左邊的後視鏡查看後方約一百公尺內並無來車,當車頭接近中心線時,遂停下來,看對面沒有來車,剛起步繼續迴轉時乙○○所騎機車就撞到伊車的左前車角,伊已經盡到迴轉要注意之事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圖各一份、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聲請調解筆錄影本一份、被告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九幀及牌照KW─八○八一號自小客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二紙附卷可參。
(二)台北縣新莊市○○路為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色分隔虛線)之雙向二車道,而兩車之碰撞地點係在原車道內並未越過該路段中心線之處,及兩車之擦撞位置,係在被告甲○○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處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審中供陳一致,並有前引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所駕車輛起駛迴轉向左偏斜於原車道而在車頭往該路段之尚未越過中心線,即肇生本件車禍無疑。
(三)再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迴轉時,我已注意到後面來車,::我看左邊的後視鏡,後方約一百公尺以內沒有車,車轉到我所劃之位置接近中心線,我停下來,看對面沒有來車,剛起步要繼續迴轉她(乙○○)就撞到我車的左前角了,:::(問:你既然說有看到後方一百公尺內都沒有車輛,為何告訴人的車會突然出現在你左前角?)我懷疑我注意力已集中在對向車道,::」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有完全迴轉的動作,車身已經打斜橫,車頭接近中心線,還有約五十公分左右,我開始注意對向車道,剛起步就碰到了。(問:你從路邊準備迴轉到你車打橫接近中心線要多久?)約八分鐘,我車身轉過來到接近中心線約要有十五至二十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被告駕車向左起駛迴轉,待其迴轉至車頭已接近該路段之中心線尚有距離約五十公分時即停下,被告僅專注於對向車道確認無來車後,並未再注意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欲從其左側超越之狀況,隨即貿然駕車起步繼續迴轉甚明,否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何以會突然出現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角,並與之發生擦撞?⑵、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甲○○(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二八八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稽。
(四)綜合上情,被告前開所辯伊迴轉時已盡注意義務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可按,則其駕車於上開路段迴車時,理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駕車迴轉至接近道路分向線(中心線)停下後,僅專注於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自其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駛來欲從其左側超越,即貿然繼續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乙○○之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規則之規定甚明,且該路段為一筆直之道路(見前引之現場照片),依車禍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惟雨勢輕微、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立即送告訴人就醫並付負擔其醫藥費、住院費,及其關心問候告訴人之態度,且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