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分裝袋玖個及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底之某日及同年四月底之某日,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五0三室之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凌晨壹時許,經警在上址租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二個、燈泡一個及分裝袋九個等物。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出所,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強制戒治始執行期滿。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86北衛六字第二五五二二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二個、燈泡一個及分裝袋九個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名稱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條例中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安非他命則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訂有處罰之規定。茲將上揭修正公布之新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綜合法定刑之輕重及全部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之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構成累犯。末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出所,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裁定三份、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桃女戒輔字第000八八號函所附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乙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乙○森更字第六五四九0號函所附之被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案卷二宗附卷可查,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如主文第一項免刑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二個、燈泡一個及分裝袋九個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要件尚有不合(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尚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惟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止,在前開處所有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尚有右開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並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煙毒檢驗成績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除坦承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堅決否認有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始終供承於上址租處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惟就犯罪之起訖時間,於警訊時係供稱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云云,於檢察官偵查時又供陳自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起至四月二十五日止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是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前後固有不一,自難僅憑其上開警、偵訊中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期內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本院遍閱全卷被告之供述,均未發現被告就吸食時間有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之前九十六小時止之供述,公訴人謂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乙節,自有未洽。再者前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煙毒檢驗成績書,復無法據為被告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其餘施用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認其確有右開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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