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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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取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裝入行動電話手機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友人所持有之臺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發行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磁晶片(俗稱SIM卡)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SIM卡係由不詳姓名人士冒用第三人『乙○○』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經銷商板權通訊行內,冒用乙○○名義,而偽造其署押及年籍資料,填載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使所詐得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舞廳內,自「阿仁」處無償予以收受。復基於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五月八日止,連續多次使用前開SIM卡,發話予其堂兄 陳源明 及其他友人、親戚等對外通信使用,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使用之人,故予以接收提供通信之服務,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其後因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毀損無法使用,甲○○乃將其丟棄。嗣被冒用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遲延繳費之催帳單,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收受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復無償加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SIM卡係其友人「阿仁」交付予伊使用,並不知該SIM卡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由不詳人士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請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據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代表丙○○證述屬實,其次,被告先後在臺北縣各地,連續多次持前開行動電話對外撥打,向臺灣大哥大傳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等情,此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通聯紀錄乙份附卷為證;再者,衡諸一般常情,SIM卡乃行動電話對外傳訊之晶片,一般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均須按月繳付基本費、通話費用予電信機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質之被告甲○○亦坦承:伊曾問過「阿仁」要如何付電話費,渠說會幫伊處理,故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未曾繳納過電話費等語,是被告自其友人處收受該行動電話SIM卡,依其所述,竟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即可持以使用,則被告甲○○豈有未加懷疑該行動電話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之理?顯見其確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予以收受使用至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已之私,助長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歪風、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