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伍肆號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銼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華城防禦系統店,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元之價格,購入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後,將前開玩具手槍攜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住處,竟未經許可,即於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以其所有之銼刀一支作為工具,將該支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製造成具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殺傷力之槍枝,並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查獲乙○○,並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其所有之改造工具銼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並有起出之槍枝照片乙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銼刀各乙支在卷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仿美製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八八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又被告製造該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頗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廠之改造手槍一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銼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乙○○雖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仿貝瑞塔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其前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惟其中並無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其自製造該支改造手槍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復無持以犯罪之紀錄,尚難認被告有此犯罪之習慣,甲○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亦未造成任何實害,經前開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能使被告知所惕勉,甲○認尚無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性,故未併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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