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蓮瓊 複代理人 徐嘉敏 被上訴人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訴訟代理人 王月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1、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桌椅、寫字板等學校音樂教室設備,上訴人標得溪洲國小音樂教室工程後,轉包給 李樹美 ,係李樹美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亦自承:李樹美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2、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係上訴人交給李樹美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用,並末授權李樹美與被上訴人簽約。李樹美盜用上訴人印章與他人簽訂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十六號案偵查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買賣價金時上訴人始知李樹美盜用印章向被上訴人買貨之情事。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買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價金。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有違誤。
1、原判決以「被告僅承認將其印章交付李樹美保管使用,否認授權李樹美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卻無法證明原告明知李樹美無權代理,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顯然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
2、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謂:「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本件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李樹美有代理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然兩造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1、民法第一二七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2、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訂立,十月二十日完成裝潢,價金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被上訴人於十一月十三日開立發票請款,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不中斷續進行,縱依契約第七項,加上三個月的報驗期間,至被上訴人起時顯已逾兩年期間,故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四)訴外人李樹美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標得溪洲國小教室增建工程,訴外人 吳子基 表示他想承作,並邀李樹美合夥,上訴人遂將工程轉包給吳、李二人,並將印章交由其保管,詎料竟遭其盜用,上訴人告訴吳、李二人偽造文書案現由鈞院檢察署偵查中。再者,被上訴人所謂發票係開立給上訴人,實因吳、李為個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上訴人將工程款交給吳、李後,由其拿被上訴人發票報帳,實際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依被上訴人所言,訂金由李樹美支付,其簽發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支票付款,買賣關係應存在被上訴人與李樹美間。按表見代理,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李樹美盜用印章向被上訴人訂貨;無論簽約或報帳時上訴人根本不知,如何及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五)陳報上訴人與溪洲國小教室增建工程合約書;另上訴人與吳、李之間工程轉包,僅口頭簽約,未訂書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桌椅、寫字板、吸音孔及杯架等學校音樂教室設備,共價三十七萬二千元,於簽約時給付訂金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餘款則分別於安裝完成及驗收後依序付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上訴人所購之商品全部送往其指定之板橋市○○街溪洲國小音樂教室,並收受上訴人交付李樹美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連同尾款尚積欠二十六萬零四百元未付,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標得溪洲國小音樂教室工程款後,轉包給李樹美,係李樹美向被上訴人購買,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係交給李樹美作其他用途而被盜用,並未授權李樹美簽約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者,祇須客觀上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自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並不以本人同意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將印章交付李樹美使用,知悉李樹美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買賣契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承包工程之現場交付,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被上人收受買賣價金之支票係由李樹美簽發者,是系爭買賣顯成立於上訴人與李樹美間為抗辯,惟查買受人以他人簽發之支票支付貸款為交易常態,況支票為無因之流通證券,不得以李樹美曾以支票支付系爭貸款即謂系爭貨物為李樹美所購買者。復查被上訴人開具之貸款發票均係記載上訴人名義,並經上訴人收受用以入帳報稅,是上訴人應已知悉李樹美有代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之行為存在,卻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足認上訴人有容認李樹美為代理人且無異議,上訴人對於出賣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彰彰甚明。
(三)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判例);本件買賣契約雖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訂立,然本件契約出賣人之義務非僅單純之交付買賣標的物,尚須負責現場之安裝作業,是以尚有施工及品質驗收等問題將影響出賣人請求買賣價金,故買賣契約中之附加條款及補充說明第七項約定,經完工乙方(出賣人)報驗,甲方(買受人)未能按時驗收,報驗三個月後視同驗收通過,甲方不得異議。探究本項約定之目即係為防止買受人以尚未驗收為由拖欠價款,以相當期間之經過視同驗收,藉以保障出賣人收取價款之權利。易言之,在施工及交付之貨品未經驗收或報驗後未滿三個月之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仍處於不可行使之狀態;再退步言,系爭買賣係為配合上訴人承包板橋溪洲國小音樂教室之營繕工程,依照承攬營繕工程之交易慣例,次承包人或材料供應商之尾款請求權在全部工程完成驗收,或承攬人領取全部工程報酬前,仍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是上訴人以契約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訂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無理由。
(四)未查,被上訴人於標的物安裝完成後即發通知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乃上訴人一再拖欠,被上訴人為維持交易之和諧實不願斷然起訴破壞雙方情誼,縱使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遭到退票,被上訴人亦為避免雙方對簿公堂而予寬貸,均私下促請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忠實履行給付貸款之義務,豈知上訴人竟遲不付款,置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不理,無奈僅得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出本件訴訟以中斷時效之進行藉以保全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桌椅、寫字板、吸音孔及杯架等學校音樂教室設備,共價三十七萬二千元,於簽約時給付訂金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餘款則分別於安裝完成及驗收後依序付款。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上訴人所購之商品全部送往其指定之板橋市○○街溪洲國小音樂教室,並收受上訴人交付李樹美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連同尾款尚積欠二十六萬零四百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桌椅、寫字板等學校音樂教室設備。上訴人於標得溪洲國小音樂教室工程後,即轉包給訴外人李樹美,係李樹美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由李樹美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係上訴人交給訴外人李樹美作為領取工程款之用,並末授權李樹美與被上訴人簽約。李樹美盜用上訴人印章與他人簽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買賣價金時上訴人始知李樹美盜用印章向被上訴人買貨之情事,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買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工程轉包訴外人李樹美,買賣契約中上訴人之印章是上訴人交給訴外人李樹美作為領請工程款之用,並未授權訴外人李樹美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交易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與上訴人公司之李樹美接洽,他當時說是上訴人公司的人等語,而證人李樹美證稱:小額工程契約上訴人授權伊向廠商訂購,但合約還是要送到公司蓋章,伊沒有公司章。本件交易是伊被上訴人議定價格,合約送回上訴人公司,公司蓋章同意等語,是上訴人抗辯並未授權訴外人李樹美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尚嫌無據。
(二)又發票為交易憑證之一種,其足以證明開立發票之廠商與買受人間具有買賣之交易事實存在,若彼此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廠商自不會任意開立發票與他人,該他人亦不會任意持非自己買賣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資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有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一件為證,上訴人亦自承:有拿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報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已收受將該筆買賣之統一發票而無異議,並持以申報,其主觀上有欲與被上訴人直接發生買賣關係,並以發票為交易憑證之意思甚明,此益徵其有授權訴外人李樹美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
(三)上訴人另抗辯:本件訂金由訴外人李樹美支付,且其簽發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支票付款,買賣關係應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樹美間云云,惟查,本件交易係由訴外人李樹美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交易既係由李樹美出面與被上訴人聯繫交易,是簽約時由訴外人李樹美支付訂金,其後被上訴人向李樹美聯繫請款,而由李樹美處取得支付貨款之支票,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又商場上常有以客票作為支付者,只要支票能兌現即可,支票是否以買受人為付款人、有無他人或買受人之背書等,並非一般收取貨款時所必為探求,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自訴外人李樹美處取得貨款支票,即認買受人為李樹美。
(四)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交易之內容,係溪洲國小音樂教室之座椅、寫字板、吸音孔、杯架之裝設,雙方並約定有「現場裝潢完成」日期,及因上訴人公司通知進場安裝時,若安裝人員至現場卻未能施工時,上訴人應負責安裝人員工資等約定,有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將貨品送到指定地點加以組裝並固定,是連工帶料計算售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交易並非為單純取得座椅、寫字板、吸音孔、杯架等物所有權之買賣,而係以將座椅、寫字板、吸音孔、杯架等物在現場施工裝設完成為目的,核其內容當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即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再查,依據兩造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訂約金總價百分之三十(一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至現場安裝時應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六十(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餘款應付總價百分之十(三萬七千二百元)。「附加條款及補充說明」第七點約定,經完工乙方(即被上訴人)報驗,甲方(即上訴人)未能按時驗收,報驗三個月後視同驗收通過,甲方不得異議。
是依上開契約約定,足認報酬至遲即應於驗收通過後全數給付完畢,亦即自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又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發票時,等於已經通知上訴人驗收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依據上開「附加條款及補充說明」第七點約定,本件交易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即視為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二年,故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雖主張期間曾多次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是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並不中斷。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足稽,顯已逾二年時效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本件交易應付授權人之責,上訴人原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訴訟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確因逾二年未行使,已因時效規定致請求權消滅,是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