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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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員工 張永裕 收取上訴人購買福特一‧六車款事由之收據,內容祥載「
購買福特一‧六你愛她車款」字樣而觀,當時被上訴人員工張永裕確實是執行汽車銷售業務,原審稱以未載明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或為被上訴人出售汽車而收款之意思為駁回理由之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㈡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向其員工購車無訂購單之事,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請
領車輛訂購單需經信託程序方可取得,而非任意取得,張永裕至上訴人公司與 盧生明 洽談購車時,並無十足把握,故未帶訂購單。
㈢被上訴人謂其公司不出售計程車,而上訴人係以出售計程車為業等語,辯詞顯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公司經營車輛買賣及::等項目,舉凡任何車輛均屬營業範圍,被上訴人以此不實事項推卸責任。
㈣被上訴人雇用之業務員張永裕,以因詐欺車款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
二九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依判決事實和理由足以證明張永裕係藉執行職務之便詐欺購車款,實已構成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益。
㈤被上訴人對其業務員張永裕未盡管理監督之責,導致員工見財起意侵吞公款,待犯行發生後被上訴人藉詞推說是其個人行為問題,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證據外,另提出上訴人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是欲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車,被上訴人亦
否認張永裕當時係執行業務,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汽車公司業務員向客戶兜售車輛,未必均屬該公司之車輛,亦有可能向其他汽
車公司調車,故縱使盧生明或上訴人之意思真是要購車,亦有可能要求張永裕向其他汽車公司調車,未必是向被上訴人買車,此從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支票均未提到上訴人,且亦未持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訂購單,即可知之。
㈢盧生明對汽車買賣可謂駕輕就熟,經驗老到,不可能有任何業務員以任何手法
欺騙盧生明,況上訴人主要乃經營計程車之業務,數量甚多,購車本即可享有優待,故不可能以折扣售車欺騙盧生明。
㈣張永裕於八十九年十月在原審出庭證稱,本件完全是渠與盧生明個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無買賣汽車行為等語,足證張永裕與盧生明及上訴人間,根本係因借貸關係而生之糾紛,將借貸損失轉嫁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0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卷宗資料以供參酌。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張永裕為其汽車行銷專員,張永裕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以可折扣賣車為由,使上訴人公司經理盧生明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為上訴人公司向其訂購福特你愛他一千六百西西汽車乙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支票乙張以為購車價款,詎料張永裕於支票兌現後未依約交車,且不出面處理,始知受騙。被上訴人係張永裕之僱用人,而張永裕既係藉執行職務之便詐欺購車款,實已構成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被上訴人對其業務員張永裕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致其員工見財起意侵吞公款,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五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是欲向被上訴人購車之事實,且汽車公司業務員兜售行銷車輛,未必均係所屬公司之車輛,亦有可能向其他汽車公司調車,故縱使上訴人之意思真是要購車,亦有可能要求張永裕向其他汽車公司調車,未必是向被上訴人買車。又本件是張永裕與盧生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借貸關係而生之糾紛,並無買賣汽車行為,而將借貸損失轉嫁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經理盧生明將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交付被上訴人所僱用之行銷業務員張永裕,並取得由張永裕所簽署,載明「購買福特一.六你愛他,車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正」字樣之收據一紙,又該支票於同年一月六匯款轉存入中華商業銀行戶名為張永裕,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且於同年一月七日以現金支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張永裕名片、系爭支票影本、收據各乙紙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查前開帳戶之往來紀錄乙紙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訴外人張永裕是否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二、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固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具有從屬性,是受僱人仍應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詐欺係施詐術於他人之意思決定,應構成侵權行為,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亦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規範。又詐欺本侵害被害人之精神自由,縱無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價金時,其所侵害者,更應包括該價金之純粹財產上損害,此雖非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害人既已交付買賣價金,而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永裕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行銷專員,職司汽車銷售業
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自認在卷,而張永裕以佯稱售車之方法,使上訴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盧生明之意思表示效力直接歸屬於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乙節,雖據張永裕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中否認有本件買賣汽車行為,亦未至上訴人公司推銷車子,並稱系爭支票是伊向上訴人公司所借,而由盧生明交付云云,惟依張永裕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立之收據所載,確實記載張永裕收受上訴人公司購買福特一千六百西西你愛他汽車價款支票等內容,互核上開支票確由上訴人公司簽發以張永裕為受款人等情相符,並無所謂張永裕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之事實,應認係張永裕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信。又經證人 黃淑慈 於張永裕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結證:我只負責把票交給廠商,請他們簽收,每天約一、二張;跟張永裕只接洽一次;因當時張永裕來找盧生明,盧生明就拿這張票及收據要我交給張永裕及讓他簽收;收據之內容就是交車款,張永裕有當場簽收等語(參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刑事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所載)。另證人盧生明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謂:「::他(張永裕)說要業績,所以以四十五萬賣我,所以我就跟他買車,本來說好二、三天要交車,但他卻一直在推,所以我請我們公司告他」等語。且張永裕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九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徵上訴人確係受詐欺而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而受有實際損害,故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準此,是否執行職務,依客觀事實決定,即行為之外觀苟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不問僱用人及受僱人之意思如何。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雖自認僱用張永裕之事實,惟否認張永裕當時係執行業務,因
汽車公司業務員向客戶兜售車輛,未必均屬該公司所有之車輛,亦有可能係張永裕向其他汽車公司調車,故縱使盧生明或上訴人之意思真要購車,未必是向被上訴人買車云云。本院認張永裕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行銷業務員,銷售汽車即為張永裕執行職務之範圍,其以佯稱售車之方法,使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並由上訴人取得由張永裕所簽署,載明「茲收到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購買福特一.六你愛他,車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正::」字樣之收據乙紙,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張永裕以佯稱售車之方法,使上訴人受詐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可認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亦可認為係張永裕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張永裕可能向其他汽車公司調車出售,並提出其他刑事判決為證,惟此均屬受僱人之主觀意思,要非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與實際汽車出賣人為何尚無關涉,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以排除張永裕其執行職務之客觀性,顯非可採。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有爭執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該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該事實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純係張永裕與上訴人公司之借貸糾紛云云,自與上訴人所提出張永裕簽署之收據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尚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應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張永裕之詐欺而受有支付買賣價金四十五萬元之實際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四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劉元裴~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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