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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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宇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洲堂 被告 周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宇帆有限公司(下稱宇帆公司)已於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5月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許洲堂為清算人,且申請解散登記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5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57210號函准予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許洲堂為被告宇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帆公司邀被告周燕美、許洲堂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64,000元、416,000元,合計208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662,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2,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