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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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2年5月30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僅有3罪,且受定執行刑之外部與內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故本院認本件顯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且此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768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5日112年9月28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768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112年度士簡字第494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0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06號(已執畢)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87號2.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