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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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3月9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考量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兼衡受刑人現年30歲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未回覆本院徵詢關於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112年度士簡字第65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9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112年度士簡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9日112年10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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