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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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唯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唯駿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依該判決之
主文雖載明「陳唯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但該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卻為「 周添富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是該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主文之人(陳唯駿)與「罪名及宣告刑」之人(周添富)姓名不同,故本案受刑人是否確實受上開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或是上開判決是否有誤載之情事,實有疑義。既上開判決有上述疑義,則檢察官前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遺失物侵占遺失物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8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112年度士簡字第538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1日112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112年度士簡字第5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9月12日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6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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