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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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債務人 姚嫻文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姚嫻文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1頁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2頁及其背面)、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6-23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9-30頁)、電信費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32-3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8-42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43-44頁)、保險費繳費收據暨112年度保險繳納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自陳罹患高血壓、子宮頸病變,目前在小吃店打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15,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500元(見調解卷第1頁背面-2頁、第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38,565元(見調解卷第1頁、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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