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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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翔(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元,緩刑2年,並於同年1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16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聲請意旨所載之甲、乙案,均經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9頁)。
㈡受刑人雖於甲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而受乙案有期
徒刑6月之宣告,然甲案為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而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利之幫助犯洗錢罪,乙案為受刑人將其業務上保管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罪,固同為財產犯罪,惟二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兼衡受刑人於甲案犯後已配合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歸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卷第9頁甲案判決書之記載),而受刑人犯乙案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罪(本院卷第23頁乙案判決書之記載),犯後態度良好,難認無悔改遷善之意;復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除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尚無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之必要。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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