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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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曉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曉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80日。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受刑人林曉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2年4月30日112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12年度士簡字595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112年度士簡字5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58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