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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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榮昭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蕭品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
褻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112年9月26日乙○迺守110偵3471境管字第1129057352號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矢口否認犯行,然依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仍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且其為美國籍身分,並自陳長期於美國進出口貿易公司任職,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1至31頁),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美國長期停留,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之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以及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乃人之天性,究不能謂被告即毫無滯留境外不歸,藉此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基此,審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上情,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係最高可
處3年有期徒刑之罪,共3罪,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僅可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權益。至聲請意旨另指被告須處理美國事業回歸工作崗位乙節,要與斟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要件無涉。從而,被告聲請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侵易 字第 3 號(112.12.2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1620 號裁定(112.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聲 字第 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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