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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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原告 彭富康 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8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高級機構
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年薪14個月,嗣被告於112年2月9日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通知於同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其111年2個月份之工資差額13萬2,000元(即第13、14月份,下稱系爭工資)等語,並提出錄取通知書、電子郵件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被告則抗辯:第13、14月份為獎金性質而非薪資,現被告公司完全沒有資力云云。
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經查,由被告人員於109年6月9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敘明:「稍微總結一下早上跟老闆報告/與結論1.一年保障14個月,月薪66,000,年薪924,000,2.成案獎金另計,3.業績獎金另計,4.7/1號上班」、「正式錄取通知,黃先生這兩天會發給你」等語,以及被告給予原告,通知其109年7月1日上午辦理入職之錄取通知書,載明:「月薪:66,000,年薪:924,000,獎金:成案獎金與業績獎金、依公司規定」之內容,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關薪資之約定,係保障年薪14個月、總額92萬4,000元,獎金則依公司規定另行計算,甚為明確。是以,系爭工資自屬約定經常性給與之範圍,被告抗辯為獎金性質,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公司資力不佳,係屬個人之事由,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施月燿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鈴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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