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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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珉具保人黃聖善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哲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黃聖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於民國109年1月6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維持第二審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12月1日確定。嗣經送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聲請人向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併將具保人通知送達予具保人(與被告同地址),通知具保人若未於上揭期日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0萬元之法律效果。而上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6月2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經10日後業已生送達之效力;至上開具保人通知則於同年6月27日送達予具保人之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然而,被告屆期並未到案,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惟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前往上開地址拘提被告後未獲,復經聲請人確認被告最新戶籍、在監在押狀況後,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新北檢 貞丁 112執助2962字第1129103300號函檢附拘票影本、員警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9日通緝書等附卷可佐。
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