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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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國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國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因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6日111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7日112年9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3日112年10月11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252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