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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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仲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點零參公克,其中編號3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仲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施用毒品時間在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3月31日)前所為,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3公克,其中編號3驗餘淨重0.7267公克)均是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就被告本案犯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下稱毒偵卷)屬實。而本案扣案之晶體3包(112年度安保字第333號,總毛重2.03公克,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卷【下稱雲偵卷】第17、19、99頁,毒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編號3乙包,檢品編號:B1100152,送驗淨重0.7307公克,驗餘淨重0.726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4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雲偵卷第211頁),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該等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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