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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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即被告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遭警員搜索扣押手機等物品,至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對扣押物有所述及查驗等等,聲請人認為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2日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1號繫屬,因聲請人及其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審查程序終結,由本院改分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全案已於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將於113年3月27日宣判,先予敘明。再聲請人所稱之扣押物品,係警方於109年12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住所地執行搜索後所扣押,聲請人部分經扣得其所有或持有之手機1支(藍色OPPO廠牌)、同案被告 粟斌容王曉清 之印章各1枚、同意書2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等物,此有本院上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準此,前揭案件雖已審結,但尚未宣判,且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乃認定上開扣押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5至36頁),則上開扣押物品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待釐清,縱使本院宣判後,前揭案件亦可能因當事人一方上訴而未能確定,並有再予調查上開扣押物品與聲請人所涉犯行關聯性之必要。是以,上開扣押物品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所需,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上開扣押物品當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訴 字第 771 號(110.10.26)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1593 號裁定(112.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聲 字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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