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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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A01住○○市○○區○○路00○00號2樓被告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31日結婚,惟被告於96年出境後即未曾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7頁至第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隔兩地超過15年,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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