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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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29號聲請人 蔣均定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敏長 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7)為被繼承人 張興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民國66年10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興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興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興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興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興朝與聲請人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有利用、分割土地之規劃,惟被繼承人張興朝已於66年10月28日死亡,其為老兵,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興朝共有系爭土地,並提出系
爭土地謄本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土地利用、分割,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張興朝已於66年10月28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繼
承系統表為證。並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張興朝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經臺北○○○○○○○○○函復查無被繼承人上開親屬之戶籍資料,有臺北○○○○○○○○○112年11月22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26006620號函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亦查非屬榮民身分,有榮民資訊查詢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自66年10月28日死亡迄今已46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余敏長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余敏長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余敏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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