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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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債務人 林仁佑 (原名 林鼎凱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仁佑(原名林鼎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各有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負債問題及近年疫情影響,始終找不到工作,迄今沒有工作收入,生活必要開銷均賴親友資助接濟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96-297頁、第312頁),並有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22-328頁),堪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賴親友資助接濟,難謂每月仍有收支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情形之要件不符。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尚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固有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卻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上開不予免責情形,無從逕採為不利債務人認定之依據。至於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列各款債務,依法本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核屬另事,不應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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