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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