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張辰彥 相對人 施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相對人依系爭票號TH857801本票請求之金額顯然有誤,蓋抗告人已還新臺幣(下同)752,144元,故就該筆款項只有欠247,856元,另還款到期日應為民國
107年7月31日,以105年8月為第一期分期償還,分24次償還。關於系爭票號TH857825本票,抗告人猜測可能係被脅迫簽下,或其金額包含在上開票號TH857801本票內,是因當時相對人想早點拿到錢,才拿這張本票給相對人。是以,懇請調閱相對人銀行帳戶是否有任何提領或匯出88,272元交易金額,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業清償部分款項、本票可能係受脅迫簽下、部分款項乃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媺┌───────────────────────────────────────────────┐│本票附表:106年度抗字第3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1│105年7月15日│1,000,000元│486,596元│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TH857801││├──┼───────┼──────┼─────┼───────┼───────┼────┼──┤│2│105年10月28日│88,272元│88,272元│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TH857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