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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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迄今已十年餘,並生有子女一人,初尚和睦,不料近年來被告不理家務,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離家出走尺,行蹤不明,按夫妻間互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此舉顯已棄家庭子女於不顧,為此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麗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近年來被告不理家務,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陳麗娥即原告之姐到庭証述:「(問兩造平日生活情況如何?)八十五年間我們都住在一起,我八十七年五月才搬出去。平時二人生活情況正常,偶有小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無故離家後至今未回來。」等語屬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