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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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自同年月十一日起施行,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止同一犯罪事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利用自訴制度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掣肘、困擾被告。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原則上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足保障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故採取公訴優先原則,避免同一案件藉由公訴與自訴二種制度之併行而浪費司法資源。故依新法之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然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蓋國家對於「同一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僅有單一刑罰權,為免對同一案件重覆追訴,致生一案數判之危險,故在公訴制度與自訴制度立於相對等之地位,設此「公訴自訴不併行之原則」規定。然因公訴制度業已日趨健全,不必保留自訴制度與公訴制度相對等之地位,而宜採公訴優先原則,故修正後該條項業經修正如上,即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本質上其追訴與否特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若再選擇自訴程序,追究被告犯行,其追訴之意思表示應受尊重,雖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仍例外地許其提起自訴,爰於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茲有疑義者,如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尚未確定前,是否仍得再行自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修正前限於「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本條項此次修正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修正後仍應解釋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修法目的;且告訴乃論之罪雖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即應尊重被害人選擇利用何種訴訟程序追訴之意思,惟其既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其縱有不服亦應依再議程序救濟之,始為正途,亦合乎人人獲得公平利用法院之機會及符合憲法上平等之原則。易言之,新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得再行自訴。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自不待言。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右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四號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自訴人於該案偵查終結後,亦已循再議程序聲請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雖其侵害專利權事實,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仍不得再行自訴,是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