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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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在高雄市所有,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高雄市○鎮區鎮○段二二及二二—一一一地號土地上,搭蓋固定式之鐵棚架及鐵棚,並於鐵棚下堆放冰箱等雜物,竊佔如附件所示之上開土地位置及面積達二十七平方公尺。
二、案經甲○○、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曾於八十六年間,在右開高雄市所有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位置搭蓋鐵棚架、鐵棚及放置冰箱等雜物,面積達二十七平方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房屋原在上開土地上,嗣因道路拓建被拆除,東西無處可放,遂將東西置於該處,並在該處擺設麵攤云云。經查:被告竊佔右開土地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綦詳,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高雄市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九高市地鎮二字第一一八一號函暨所附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上開土地係高雄市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為憑,復參酌被告亦到庭坦承明知上開土地係高雄市所有等情,是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棚架、鐵棚及放置冰箱等雜物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等節,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佔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之地點原係其房屋騎樓、竊佔面積僅二十七平方公尺、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已將鐵棚架、鐵棚及冰箱等雜物拆除、清除完畢,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事後已拆除鐵棚、清除地上雜物,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