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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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連立堅選任辯護人楊嘉源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積欠丁○○互助會會款,經丁○○多次催討,均無結果,丁○○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會款之訴,請求丙○○給付上開會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五年鳳簡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諭知丙○○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元會款,並宣告准予假執行,經丙○○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確定,詎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丁○○之債權,竟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鄉○○街○○巷○○號之二層樓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吳富任 ,而生損害於債權人丁○○之債權。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不動產售予吳富任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辯稱:伊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五百萬元係作為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銀行桃園分行、債權人乙○○、甲○○等人之債務,並非出於損害告訴人丁○○之意圖;且鈞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鳳簡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八十五萬三千元會款,並宣告准予假執行,告訴人就其債權已有執行名義,可隨時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被告若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在鈞院判決准予假執行後,即可進行處分該不動產之行為,焉有可能延宕二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處分之理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而言;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件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是被告係本條所謂之債務人無疑,而被告竟於告訴人尚未執行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上開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亦與法條所定之應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符。
(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被告明知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仍將開不動產出賣予吳富任,得款五百萬元,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惟依被告所稱其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清償泛亞銀行桃園分行五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清償證人甲○○一百二十萬元、清償證人乙○○二十五萬元(餘七十五萬元係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清償,顯與本件賣屋價款無關)等情,雖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88)壢字第一二九二0七號函、泛亞銀行桃園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及證人甲○○、乙○○、 湯秀霞 到庭證述屬實,然依被告自稱出賣該不動產所得為五百萬元,扣除上開清償之款項後,尚有餘款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一十九元,均未對告訴人有所清償,致使告訴人之債權追償無門,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