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絲鉗、剪刀、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各一把及工具袋一只,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埤東里海光三村龜山巷九五號、九六號處,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家庭用電線三十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元),嗣於得手後,為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線路裝修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工具及電線,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述犯行,無非係以現場目擊證人甲○○之證述及扣案之工具與電線各一批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丙○○固不諱言曾於右揭時間,在右揭地點撿取電線,並於綑綁電線同時,為台電公司人員當場發現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係水泥板模臨時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至工地後,工頭告知今日沒有工作可作,渠等遂至右開業已廢棄且居民泰半均已搬遷之海光三村眷村內,本欲撿拾他人丟棄之碗、盤及桌椅等,適於該村九十五號及九十六號前,見有已被剪下之電線一綑,誤以為係他人丟棄之物,乃欲將之整理後變賣,適於拉扯電線時,台電人員即出現告知該電線係台電所有,渠等即立刻放手未再撿取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右開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埤東里海光三村龜山巷九五號、九六號圍牆內拉扯綑綁電線之地點,係泰半居民業已搬遷他處之眷村,且該處住宅已無人居住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台電公司裝修員甲○○、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同陳無訛,顯見被告等右開行為地點係屬無人居住地區,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認知,苟若破壞他人持有或所有行為,並無竊取他人動產犯行之故意,尚難遽以竊盜罪名相繩。本件扣案之電線一綑(大小數量如警卷照片所示),固係台電公司架設於眷村內供為住戶通電之用,然觀諸卷附攝有電線圖樣之照片,該批電線並無任何標示或特別印記,足資審視係專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且其外觀形貌甚而與民間有線電視公司(俗稱第四台業者)架設之電線相仿,其大小數量尚非過鉅,酌諸前開說明,案發現場既屬無人居住之處,且周遭環境復係泰半居民業已搬遷之老舊眷村,依是時情狀判斷,該批電線苟非行為人刻意自連結處剪下,他人實難僅就業經剪下之電線一批,遽爾判斷該批電線係屬台電公司保管之物或民間有線電視公司拆線後棄置之物或他人廢棄之物。參諸前開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因附近住戶反應電力中斷,遂至附近施工修復,修復期間經通知有人在竊取電線,乃循線發現被告等正在上開地點綑綁電線,電線有三十公尺長,當時被告等正在綑綁,沒有在剪,經警告不要動,並說那是電力公司的財產後,被告丙○○有逃跑等語;而證人丁○○亦結稱:當時係據報說台電公司工程人員指稱,有人在案發處偷剪他們公司的電線,到達現場時已有綑綁好的電線放在案發現場,但從電線的剪口無法分辨是新或舊,而被告丙○○係經被告乙○○帶領下才找到等語,核與被告等上開辯詞相較以觀,證人是時所見均僅係已遭人剪下之電線,仍無足認定上開電線究否為被告二人剪下,審以證人甲○○當時係因住戶反應電力中斷才至現場修復,則該批電線係早已遭人剪下而仍放置現場之物,自堪認定。從而,右開電線既係他人剪下之物,承前說明,被告等縱有綑綁拿取行為,苟非本於竊盜犯意為之,尚難遽謂有竊盜犯行。
(三)又上開證人等陳稱被告丙○○為證人甲○○發覺後有逃跑之舉,直至同案被告乙○○帶領下,才為員警找到一節,被告丙○○則辯稱:係因甲○○堅指渠等有竊盜犯行,伊身上未帶身分證,所以才先回去拿取身分證以利查驗云云,姑不論被告丙○○就此所辯是否屬實,縱認子虛實係逃走,依被告等係從事模板工之臨時工人、教育程度非高及生活智識程度以觀,渠等撿取廢棄物行為,突然遭人指稱竊盜犯嫌,為免無端訟累,蓄意走避亦屬常人可能之舉,尚無逸脫經驗及論理法則範圍,是難倒果為因,遽以推論或臆測被告是時係心虛竊盜犯行曝光所為。
(四)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等上開所辯,既有可能,而渠等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廢棄物之認知而拿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所為尚與竊盜之犯罪故意有間,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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