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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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一號)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通緝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依法應參加徵兵身家調查時,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多次通知調查,均無故不依規定到檢。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對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罪嫌。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對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罪,係以「役齡男子收受徵兵身家調查之通知後,為逃避身家調查,竟故意無故不依規定辦理」為構成要件,因此若行為人未收受身家調查之通知,致不知應接受身家調查者,即與構成要件不符,且因其未收受通知自非故意無故不接受調查,自不成立本罪。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寄居於戶籍地之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因此並未收受須接受身家調查之通知,且其家人亦未通知其須接受身家調查等語。經查,被告之父 張文燦 於鼓山區公所兵役課員 魯國明 訪談時,已證述:被告係寄居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地,且因被告並未與家人聯絡,其在外之交友亦不清楚,致無法代尋等語甚明。另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移送函所附之該區公所妨害兵役調查表、徵兵及齡男子身家調查通知書等,均已註明:「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該戶確係空戶;多次尋訪被告均未遇;另使用雙掛號公函通知,被原件退回,無法查尋被告」、「被告因戶在人不在,以致於通知書無法送達」等情。綜上證據,被告所辯應足採信,其確未受應接受身家調查之合法通知,故其行為並不符本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致於被告居住所遷移,本依規定申報,致使身家調查之通知未能送達因而未能辦理身家調查,是否另構成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非本院所得審判,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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