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在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附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之商借新台幣(二千元)應急,而供為借款擔保且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騎用。嗣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於右揭住處,收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寄放之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並於騎用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收受當時,係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因病需款孔急,乃提供為借款擔保,伊並不知係贓物,且寄放後一直放置於戶外並未牽入住處內收受云云。經查:
(一)右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扣案之鑰匙一把,均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該車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贓車無訛。
(二)參諸被告前開所承:右揭機車係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生病借款二千元為由,寄放於被告上開住處供為擔保,收受當時車後並無懸掛車牌等語以觀,被告是時即已明知該車並未懸掛車牌,則衡諸常理,一般人對於車輛均需懸掛車牌以利車籍管理等節均有所悉,況被告業係成年女子且居住都會地區,依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收受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時,既係本於借款擔保為由而予收受,理當心生懷疑而詢及車輛來源,甚而為利日後催索借款,至少亦應徵詢相關聯絡電話、住址等以供查考,衡無任憑他人寄放該車於住處供為擔保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收受上開機車後,鑰匙即插於機車上並未拔下,且與機車一起放於屋外並未牽入屋內,所以並無收受行為云云,依此,如若被告對該機車並無贓車認知,而收受後甚且放置於屋外,僅圖供為借款擔保屬實,該不知姓名之男子所借之款額二千元遠低於機車實際價額,被告並未與之訂有借款擔保且不負保管之責等約定,則被告既已借款他人且圖依機車供保,則苟如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該不知名之人,隨時將有還款贖車可能,詎被告竟貿然將之放置屋外,甚而鑰匙復仍插於機車上未為保管,依其所陳,該車將隨時有遭人竊走危險,一旦日後該人前來取回,惟機車已遭人竊走時,又將如何釐清彼此間法律責任?顯見被告縱未將機車置於屋內,至少亦應有將鑰匙取下保管之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乖離常情至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足見被告於收受時,即已明知該車屬贓車無訛,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僅足認定有收受贓物犯行,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故買贓物行為,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查明認定部分,有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持有贓車並未據以
犯罪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害人甲○○所有,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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