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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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柒佰肆拾伍元貳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美金部份於給付時依當日原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惠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惠蕎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向國外採購原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三十六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由被告丙○○、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立約人應依契約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被告丙○○、戊○○、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惠蕎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惠蕎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墊款日、利息、到期日、違約金均詳如附表),金額共計美金三十一萬二千元,經國外押匯銀行求償,扣除保證金及部份清償外,被告惠蕎公司尚欠美金二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角元。上開債務其中二筆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依被告所立具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即日視同到期,上開款項係原告墊款金額,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惠蕎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三十六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由被告丙○○、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為向國外採購物資,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美金三十一萬二千元,被告惠蕎公司除清償部分金額外,尚欠美金二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二角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貳拾萬零柒佰肆拾伍元貳角,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美金部份於給付時依當日原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