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0號重利等案件偵查中(起訴書誤載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法院審理中),前往甲○○位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之住宅三、四次,分別以若出庭要叫人找你麻煩;若害我坐牢,就要讓甲○○少了睪丸;要讓甲○○少了一粒眼睛,要讓妳哭無子(台語),並拿炸彈炸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連續恐嚇甲○○、甲○○之父乙○○及甲○○之母丙○○,致使甲○○、乙○○、丙○○三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確曾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甲○○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脾氣較暴躁而被誤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被告丁○○曾要其保證重利案出庭沒事,否則會叫人找其麻煩,讓其心生畏懼等語明確,亦經證人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結證證述被告丁○○當面對渠二人言若坐牢,要讓甲○○少了睪丸、少一粒眼睛,讓渠二人看不到兒子,並拿炸彈炸你家,渠等感到很害怕等語綦詳,雖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並未聽聞被告丁○○為了出庭之事要找其麻煩,且其當時在工作,不知被告丁○○是否恐嚇乙○○、丙○○云云;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大家都是誤會,沒有恐嚇云云,然被告丁○○確曾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甲○○、證人乙○○、丙○○一節,已如前述,證人乙○○、丙○○與被告丁○○既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責而為不實證言及指述之理,參以被告甲○○亦到庭供承係因雙方達成和解,故不再追究,而被告丁○○係於本院調查中始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甲○○、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言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其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言詞恐嚇他人,手段及危害尚非重大,又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0號即被告丁○○涉犯重利之案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經檢察官起訴,有該案偵查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於法院審理該重利案件中,對被告甲○○、證人乙○○、丙○○為恐嚇之行為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因被告丁○○不願意進入其上開住宅,遂與被告丁○○互相拉扯,不慎造成被告丁○○受有臉部紅腫擦傷、左鞏膜下出血、右手二紙紅腫擦傷等傷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對該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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