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陳美惠 、長子 陳志宏 、次女 陳美怡 三人,並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三合院老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因被告父親有病需住大廳,被告竟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將原告所有之家具及衣物擅自搬到屋外空地,原告詢問被告要安排伊至何處居住,被告即叫原告自己去找地方住,並將原告及小孩趕出家門,不讓原告回家,斯時長子當兵不在家,原告不得已只得開車載二名女兒至附近之天德宮過夜,住了三天以後,被告仍不讓原告母女回去,原告只好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租屋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二十四之五號極樂寺居住,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再遷居租住於○○鄉○○路○號至今,至此二人已分居二年半之久。查被告平日好賭成性,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現又不顧原告母女之生活,將原告趕出家門,且不讓原告回家,是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為此依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詢問證人陳美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沒有趕原告出去,當時是因被告父親要死了,要停放在大廳,被告要求原告將東西搬走,原告不肯,被告乃將東西搬到三合院之旁邊,原告不悅即離家出走,連被告父親出殯都未曾回來,被告曾多次前往要求原告回家,原告皆予拒絕,被告並曾會同村長及原告之母舅前去山上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要給她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且被告吃飯要吃破碗,睡覺要睡床邊,並且還曾向朋友揚言若原告要回去住,要準備一副棺材裝被告母親,說要虐待被告母親到死,被告並無不讓原告回去。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許伯輝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擅自將原告之物搬出屋外,並趕原告離家,不讓原告回家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辯稱:被告並沒有趕原告出去,當時是因被告父親要死了,要停放在大廳,被告要求原告將東西搬走,原告不肯,被告乃將東西搬到三合院之旁邊,原告不悅即離家出走,連被告父親出殯都未曾回來,被告曾多次前往要求原告回家,原告皆予拒絕,被告並曾會同村長及原告之舊前去山上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要給她生活費五萬元,且被告吃飯要吃破碗,睡覺要睡床邊,並且還曾向朋友揚言若原告要回去住,要準備一副棺材裝被告母親,說要虐待被告母親到死,被告並無不讓原告回去等語。經本院訊問兩造之女陳美怡, 陳女證 稱:「八十六年八月間我阿公要過世,我不敢回去住,我母親才帶我及姊姊住在外面,父親並沒有趕我們出去,搬出來以後,我父親有請我母親搬回去住,但我母親覺得我父親那邊地方小,不願意回去住,我很久以前看過父母親吵架,吵得很兇時,雙方會互毆,不是誰打誰。」等語,另證人許伯輝亦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是大社鄉翠屏村村長,兩造皆是該村之村民,當初原告如何離家我不清楚,但被告在去年或前年曾有拜託我去請原告回來,我與原告之舅舅一起去觀音山極樂寺旁住宅找原告,我們去的目的是要請原告回家,但原告說被告家房子老舊,環境不好,不願回家,她並且開出條件是被告每月要給她三、四萬元,吃飯要吃破碗,睡覺要睡床邊,當天講了好幾個小時,其間被告有提到當天是因他父親過世要將父親擺在大廳故將原告東西搬出來,並沒有要趕原告出門之意,並且對之前曾毆打原告之行為向原告認錯,還說要離婚等小孩子結婚再去辦,但原告則表示在家中與婆婆相處不好,且小孩子日益成長,房子會漏水,故覺得家庭沒有溫暖,最後還是協調不成,我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說不讓原告回家。」等語。核諸證人陳美怡為兩造之女,現又與原告同住一處,自無故為不實證詞以偏袒被告之理,而證人許伯輝則係與兩造毫無關係之第三者,更無必要故為不實陳述,是其二人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準此,依上開二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當時離家之原因並非遭被告驅趕所致,而係因被告父親死亡要停在大廳,因害怕而搬出,而原告搬出以後,被告亦曾多次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原告回家,均遭原告拒絕並開出無理之條件要求被告,是本件未盡且拒絕同居義務者乃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顯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查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分居兩年半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如前所述,此事實乃導因於原告自行離家出走,幾經被告要求仍不願回家,故本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造成兩造二年半未同住共居,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自亦不得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其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亦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美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