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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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甲○○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乙輛,約定租期三個月返還該車,詎於承租後,即將該車據為己有,且未依約償還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起訴書誤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或公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租用前開機車及未償清租金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於承租上開機車前,即曾向告訴人甲○○另行承租過一輛機車,但因遭人竊取,致使無法歸還,惟因工作關係需要用車,不得已才又向告訴人承租右揭機車,然承租後因收入不足且前開遺失機車費用尚未賠償完畢,怕告訴人向伊索賠,所以才一直不敢與告訴人見面處理,且右揭機車租來後,一直放著也不敢使用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機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及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等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始足該當,而本件被告依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乙○○並無任何公務上或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考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論究罪名應係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方為真意,且就侵占罪名之成立,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行為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主觀意圖存在,方屬的論,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右揭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前,曾另租用機車一輛遭人竊取遺失,尚未賠償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同陳在卷,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再行訂約承租右揭機車一節,則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租用右揭機車一輛之事實至明,另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系爭機車當初出租時,除口頭上約明租金價格及定期給付時間外,確未就租期屆至時間約明,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機車及租金全數歸還等語,相較上開機車租賃契約書所載,有關租金、租期等內容均屬空白等節,互核以觀,本件機車承租契約,除口頭約明給付期限外,對於租賃期限,初始並未詳予約明,是而被告歸還日期縱有延誤,苟無其他積極事證供佐,衡難遽此即謂被告有侵占犯行。
(三)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被告歸還右揭機車時,檢視結果,幾呈未經使用情狀等語,苟若被告是時確有侵占犯意,論理應於侵占機車入己後,將之騎用以便利日常生活所需,衡無單純擺放家中之理,再就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先前既有承租機車遺失尚未賠償事實,則其於再行承租機車後,復因經濟困頓收入不佳,無法如數給付租金,害怕告訴人就上開租金及賠償金一併追償,為圖緩期清償乃故意避不見面一節,尚屬經驗及論理法則合理論究範圍,所辯非無可能,是而被告上開所為縱或不當,充其量僅足認有民事債務糾葛,尚難遽此即謂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審以被告業於偵查終結後,本院審理前歸還右揭機車並如數給付租金,益顯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予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