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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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 陳明珠 住處,因互助會會款給付問題與丙○○珠互有爭執而起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丙○○珠,致之撞到屋內桌椅後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上唇抓傷○.六公分X○、一公分、左上臂瘀血三處(分別為○.七公分X○.九公分、一公分X○.二公分、七公分X五公分)及右前臂瘀血三處(分別為四公分X○.七公分、一公分X一公分、六.七公分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珠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珠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因互助會會款問題而起爭執,雙方並因此互有拉扯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單純舉起左手阻擋,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而上訴人即公訴人則執告訴人丙○○珠之請,認原審判決刑度過輕據以上訴。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丙○○珠於偵查時指訴歷歷外,並有證人陳明珠於偵查時結證證述上情無訛,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有阮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診字第八一一八六六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是時確曾受有上開傷害無訛。且查,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曾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乃急忙找人排擠,但未見及全程情況,在場時並未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則證人乙○○○就上開爭執過程並未全程在場,足堪認定,其是時所見不及雙方爭執全貌,對於被告是否曾出手推倒告訴人等情,就所見聞部分尚無足認定,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且就證人上開證述見聞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有拉扯扭打行為至甚,質諸告
訴人上開驗傷單所載,相較互核以觀,告訴人受抓傷部分,自無可能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又苟如被告所辯,伊當時僅係單純以手阻擋,衡情亦無可能使告訴人左上臂及右前臂各受有三處瘀血傷勢,所辯悖於常情甚鉅,無足採憑。綜上,被告徒手推擠傷害告訴人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處,係屬手臂部位,雖非嚴重,易使他人自尊受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怯於面對法律程序進行,惟念所為均僅使告訴人受有瘀傷及抓傷之普通傷害,所生身體損害輕微,並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審判決過輕,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或因一時氣憤,於推擠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有請求公訴人撤回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此外,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按。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生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