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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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第四五五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丁○○將其所有牌號PKI─九二八號機車之鑰匙插於機車上忘記取走,即趁機將該機車發動後竊走,得手後供已騎用,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同市○○區○○路與瀋陽街口時為警查獲移送偵辦後經檢察官釋回。(二)、於經釋回後,又連續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同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肉包一個、迷你土司一盒、十層火腿一塊,得手後,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嗣經甲○○發覺報警查獲移送偵辦。(三)、其於經檢察官訊問再次釋回後,復連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至同市○○區○○○路○○○號二樓尖美百貨二樓,趁專櫃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貼身褲三條、上衣一件、女用外套一件、內衣一件、卸妝棉二包、圍巾五條、眼鐿一支、面鏡一個、唇筆一支等物,得手後,於欲離開時為乙○○發現而通知該百貨二樓課長 郭濃淵 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郭濃淵等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等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三份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於經警查獲即又再犯,顯無悔意,竊盜犯行有三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