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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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話傳真機貳台、電話錄音機貳台、下注牌支錄音帶貳卷、電子計算機壹台、簽押單貳張、理賠倍數表參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志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由綽號「阿志」之人任組頭,甲○○擔任「柱仔腳」並提供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一因供他人簽賭而成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設置賭博簽單,提供港碰二星、三星及台號特二尾、特三尾等四種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號碼而賭博財物,賭客每簽賭一支號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元、六十五元、四百一十元、八十五元不等,而以每星期二及星期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賭博財物,賭客如簽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由綽號「阿志」之人賠付,賭客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綽號「阿志」之人所有,甲○○於接受賭客簽賭後每期約抽取佣金五千元後再將牌支號碼轉給組頭「阿志」。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電話傳真機二台、電話錄音機二台、下注牌支錄音帶二卷、電子計算機一台、簽押單二張、理賠倍數表三張、帳冊二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話傳真機二台、電話錄音機二台、下注牌支錄音帶二卷、電子計算機一台、簽押單二張、理賠倍數表三張、帳冊二本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置及普通賭博罪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犯後坦承犯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尚非長,前未曾犯罪,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話傳真機二台、電話錄音機二台、下注牌支錄音帶二卷、電子計算機一台、簽押單二張、理賠倍數表三張、帳冊二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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