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 黃登茂 林裕三 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丙○○、 翁藝萍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共一年,分次撥款,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付清,利息均按撥款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八五、七˙七五、
七˙六四加十˙六碼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重新計算利率;任一期利息到期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金視為均已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六月一日、七月三日、二十八日、九月二日、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分別撥款五十八萬元、二十二萬元、二十四萬元、十六萬元、二十三萬元、二十四萬元、三十三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三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交原告收執。
(二)被告三人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
(三)茲因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未按期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清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二百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借款為被告丁○○個人所借,與晶密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密資訊公司)無關。
四、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上簽章為真正,但係遭被告丙○○所詐騙,誤認係為晶密資訊公司票貼借款所簽。
二、被告翁藝萍部分:被告翁藝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為真正,但係遭被告丙○○所詐騙,誤認係為晶密資訊公司票貼借款所簽。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翁藝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上被告丁○○、翁藝萍之簽章均為真正,亦經被告丁○○、翁藝萍當庭辨識無訛;被告丁○○、翁藝萍雖辯稱係遭被告丙○○所詐騙,誤認係晶密資訊公司票貼借款,始在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上簽章云云,然本票上並未將晶密資訊公司列為發票人,授信申請書更係被告丁○○個人所填寫,被告丁○○、翁藝萍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被告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