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明知其已將客戶永運資訊有限公司、 李啟華 所簽發,以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P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三萬零八百七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一紙,匯至台北總公司即光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以電話向高雄市中興商業銀行謊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旋由中興商業銀行將相關資料送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轉請警察局偵查該侵占案。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甲○○之夫 蔡中孟 ,持上揭票據向台北市中興銀行內湖分行提示而遭退票止付,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所辯始終無法舉出具體事證;證人即被告丈夫蔡中孟之證詞有偏頗迴護之虞,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及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由伊寄到光洹實業股份公司台北總公司,由於台北總公司會計 王銀蘭 對賬發現該張票據遺失,電話通知伊後,伊遂向銀行掛失止付,後來又在台北總公司找到該支票,伊遂打電話向中興銀行三民分行撤銷掛失止付,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四、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票據權利人於票據喪失時,向付款銀行為止付通知後,若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銀行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則其原為之止付通知自不待聲請撤銷即失其效力,自無所謂誣告之問題。經查,證人即中興銀行三民分行之職員乙○○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妳是否有擔任支票存款之業務?)當時我是中興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業務之代理人。(問:系爭遺失票據申請書是否由妳承辦?)不是我承辦,但十月三十一日她有否打電話來撤銷,我不記得,但她五日內未提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該票據便轉為一般票據。十月九日系爭票據有提示進來,他戶頭也有錢,依法該票據應可兌現,但因我們作業上的疏忽,所以用業經掛失止付為理由將她退票,票據交換所便將之送到警察局。當時我是代理人,是我的疏忽」,證人乙○○既與被告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且無怨隙,難認其證詞會對被告偏頗迴護,自堪採信。次查,中興銀行三民分行曾為此事坦承錯誤,行文至票據交換所請求註銷被告之退票紀錄,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復:「貴行支票存款戶永運資訊有限公司簽發之PT0000000號支票經止付後,因止付通知人未於五日內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該項止付失其效力,支票提示日未查明,誤以『已經止付』理由退票,申請撤銷乙節,本所予以備查」,並經中興銀行三民分行於批示欄上批示:「‧‧‧三、嗣後不得再有此狀況發生為妥」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高市票交票乙字第一一九七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曾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惟其後五日內既未向付款銀行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該掛失止付之聲請,依法即失其效力,自無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罪之意思表示,則原該止付之票據即應轉為一般票據,依一般票據提示處理。足見本件誣告之發生,係因付款銀行之錯誤所致,縱被告未為撤銷掛失止付,仍無礙該掛失止付聲請之失效,即難認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而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誣告犯意,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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