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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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二郎 自訴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黃奉彬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原則上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是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另於施行法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則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附此敘明),自仍以「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惟自訴人就本案之同一事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有檢察官併辦之上開偵查卷可查,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詐欺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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