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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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兩造結婚之初尚和睦,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希望其在大陸地區之子能來台定居,原告則反對,兩造乃協議離婚,詎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前離家出走在外非法打工,旋被查獲,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遣送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被告迄今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在大陸訴請離婚,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切結書、兩造離婚協議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竹市警一分檢字第○九一○○○二○四五號函為證。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遣送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二年餘未與原告聯絡,本院依被告大陸地址送達之文書經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0)竹市警一分檢字第○四五二七號函、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附卷可憑;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親耳聽聞兩造協議離婚(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筆錄),綜上事證堪信兩造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近三年實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兩造婚姻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