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銀行)西盛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民國94年8月9日10時21分許,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甲○○詐稱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上欠費未繳,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作業,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合計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轉帳存入乙○○之上開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該本存摺自86年6月間至94年7月止,伊皆無往來交易紀錄,可知該本存摺伊已久未使用,而依伊習慣,該類久未使用帳戶會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並於提款卡背面或正面黏貼密碼,以利方便將來要用時因日久而忘記密碼。伊於94年8月因原承租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未獲續約,因此與人就坐落於桃園縣○○鄉○○路之房屋訂定新房屋租賃契約,並於94年8月3日委託搬家公司將家中物品搬遷至桃園縣大園鄉新居,因搬遷過程過於煩雜且事前需整理事務過多,未詳加留意該本久未使用之存摺,因此據伊猜測該本存摺可能於整理物品時遺失,且因而遭詐騙集團所冒用云云。經查,㈠被告自稱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銀行)帳戶已多年未使用,其於94年8月3日搬家,該本存摺可能於整理物品時遺失云云,然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的記載,上開帳戶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有多次跨行轉入、跨行轉出之紀錄,換言之,被告絕非是於所謂94年8月3日搬家時遺失了上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㈡況且,被告稱:我有許多張提款卡云云,經本院詢其「你搬家的時候遺失了幾本存摺?」,其答稱「後來清查只有那一本」,則被告稱竟惟獨遺失了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卻又不於當時即報案或掛失,其所述情節在在均難採信。㈢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其於開戶銀行可以存摺、印章或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然欲於其他非開戶銀行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者,即須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為之,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是如僅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斷無輕易知悉提款卡密碼而使用其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被告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可見詐騙被害人之人及其同夥,事前非但已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知悉正確密碼。被告雖謂:該本存摺伊已久未使用,而依伊習慣,該類久未使用帳戶會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並於提款卡背面或正面黏貼密碼,以利方便將來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習慣用我的生日或我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其慣用密碼對其而言乃極易記憶,其所謂:伊於提款卡背面或正面黏貼密碼云云,殊難置信,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可堪認定。㈣尤其,詐騙被害人之人及其同夥,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詐騙被害人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違背常情而不足取。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