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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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8行部分應更正為「警員 邢滿達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刑滿達 )」及應補充「證人 張巧立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海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同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次,亦係同一傷害行為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毀損罪及傷害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臨檢之際,竟徒手以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足以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員警為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被告逕行對員警施暴,自屬對國家公權力之侵害,且藐視國家法紀,莫此為甚,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重大,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與其女性友人張巧立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之「網路高手網咖店」上網時,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甲○○、 陳志禎 、邢滿達到場執行巡邏勤務,並對該店內客人逐一盤查身分,而於盤查張巧立時,乙○○心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右眼球挫傷、右眼皮瘀青、右鼻樑擦傷等傷害,並損壞甲○○所戴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甲○○,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臨檢勤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其上開時間、地點傷害、毀損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等罪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稱:伊當天和陳志禎、刑滿達一同前往該網咖內臨檢…伊要張巧立出示證件,突然乙○○用他身體從伊後面衝撞伊,伊就要轉身向他表明身分時候,他就一拳往伊臉上打…在他攻擊伊之後,伊就向他表明身分,但是他仍繼續攻擊伊等語,核與證人及現場查緝之警員刑滿達、陳志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潘建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告訴人甲○○及在場警員陳志禎、刑滿達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等警員執行職務時,以出手毆打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於公務員施強暴,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及妨害公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