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無償轉讓予 吳志鴻 。嗣於同日轉讓後,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在吳志鴻所持有之香菸盒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志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97年4月10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2106號毒品鑑定書。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及照片3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復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前述禁藥管理雖未解禁,然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管理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嗣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87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除影響神經物質與其製品外,並將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麻醉藥品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者,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即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持有、施用,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與法規範目的相符。至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主管機關對於藥物、藥商、藥局等藥事行政管理之藥事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縱經修正,於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共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毒品分級、品項前,其修正均不致變更甲基安非他命以第二級毒品列管之屬性,立法者顯無藉藥事法之修正,排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項化學物品之轉讓、持有、施用等行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2106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且為被告持有而轉讓予證人吳志鴻之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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