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原告甲○○被告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平日要受到總經理之監督,每天須至公司上班。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0月8日起行蹤不明,致被告相關業務無法運作,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12月13日府勞二字第09639011200號函認定被告確有歇業事實,並決議以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96年10月12日為歇業基準日。因被告已積欠原告數月的薪資,故原告乃於96年10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工作年資為10年71日,近3年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71日之資遣費,共計8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民國96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記錄、投保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說明其利息起算日為96年10月12日之依據,故應以被告受催告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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